HFGS-2026-2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26〕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4月30日 惠州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粤府令第2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5〕1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活动。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司法所协助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落实涉企行政检查的主体责任,全面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进行督促指导。 企业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惠民速办”等渠道对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通过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确认并向社会公示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严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和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认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检查主体名称、检查事项和依据、检查频次上限、检查标准、专项检查计划等信息。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中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对没有法定依据、依据发生变化、没有实际成效的要按照程序予以清理。 第七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检查标准制度。市级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参照国家、省发布的本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标准,及时梳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行政检查标准,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 对于不同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问题,有关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主体协调解决,确保行政检查标准的一致性。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结合上级行政检查计划、上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本领域监管风险点和当前工作实际等制定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其他日常检查,明确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备案后因故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规定执行本领域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上级行政执法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监管需要确定,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 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企业设定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最低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应急处置、企业申请等确需实施的个案检查,不纳入行政检查年度频次计算,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协同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强化涉企“综合查一次”制度与“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的协同落实。 对于列入广东省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的监管事项、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企业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其他可以适用“综合查一次”等情形的,原则上应当组织涉企“综合查一次”。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内部各机构需要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涉企“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联合单位、检查事项、检查依据和检查内容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牵头单位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担任,同时综合考量检查事项专业程度、简易程度、年度检查频次等要素确定。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涉企“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具体落实检查任务的组织实施、任务派发和结果汇总等工作。 联合单位应当主动向牵头单位申请或者按照牵头单位组织部署,参与涉企“综合查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涉企“综合查一次”工作中应当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由牵头单位梳理归并内容较为简单、专业性不强的检查事项,明确一致的检查标准,形成综合检查表单,实现一表覆盖,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运用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惠州分平台“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应用系统,构建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的“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健全涉企专项检查的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需要实施专项检查的,应当充分评估论证其合法性、必要性,事先拟定专项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 专项检查计划应当先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执法主体批准,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以及政府网站公布。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无需重复报批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推行差异化监管模式。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探索实施本领域“风险+信用”的分级分类涉企检查模式,根据监管对象的行业特点、风险等级和信用状况,合理确定、动态调整行政检查比例、频次和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一步探索选取投诉举报量少、问题发生率低、危害后果轻微、可通过非现场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企业确定为白名单企业,优先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确需现场检查的,原则上年度频次不超过1次。白名单企业实施动态更新,由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监管需要定期复核增减。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企业“安静生产期”制度。每月1日—15日为企业“安静生产期”,“安静生产期”之内,全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原则上不得对企业开展现场检查,下列情形除外: (一)省级及以上部门交办、部署的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整治; (二)直接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安全生产、重点工业产品安全、工程质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土保持和水资源管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三)调查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投诉举报、涉嫌违法活动的; (四)安全隐患正在整改,需要现场督促检查的; (五)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需完成的核查、复查、检查事项; (六)其他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将检查方案上传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或者本系统办案平台。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启动后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上执法的,要自抵岸起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实施入企检查时,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要求。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企业;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并将检查过程、结果等信息实时上传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或者本系统办案平台。 第十八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扫码入企”机制。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开展入企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电子行政执法证,并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时跟踪监测。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和以国务院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人员除外,人民警察等特殊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可以通过扫码核实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下载检查通知,获取检查结果,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评价。 因执法现场网络、设备等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现场扫码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先出示实体证件开展检查,并依法及时进行补录。行政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示电子行政执法证和检查码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推行非现场执法模式。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信息共享、书面核查、网络核验、远程监控、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达到检查目的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本市涉企行政检查推行线上核验证照。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时,凡需检验企业证照的,原则上应当直接通过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等信息化系统访问粤省事数字空间查询、核验,不得要求企业提交实体证照或者纸质材料。 第
(来源:惠州市-科技部门,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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