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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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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发布日期: 2025-12-11 14:43 访问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46 号《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成果权益第三章 转化方式第四章 组织实施第五章 收益分配第六章 转化协同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高水平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推进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加强政策支持、平台支撑、要素提供、服务保障;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导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聚焦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大技术研发和转移转化力度,增加高质量科技供给;支持培育优质市场化服务机构,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发展,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能力。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七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协同创新发展,推动与沪浙皖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加强与国内外高水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资源对接,支持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实施转化。第二章 成果权益第八条 本省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第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将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技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支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实行赋权成果负面清单制度管理。第十二条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所有权份额、使用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离职后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等重要事项。第三章 转化方式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转化方式;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共同实施转化,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二)单位将留存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获得转化收益;(三)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单位一次性收取使用费,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二)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不收取使用费,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期满后单位再按照约定收取使用费;(三)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入股,企业产生收益后,单位和成果完成人按照约定比例获得转化收益;(四)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支持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为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本省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成果转化义务,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第四章 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一)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确权、转化方式、成果评估、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管理、转让履约、收益分配、异议处理等,并明确相关事项受理周期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二)支持本单位人员转化科技成果;(三)保障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获得奖励和报酬;(四)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决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其依法自主决定,不需要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探索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再单独进行考核,并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二) 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三)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第二十五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投入,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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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市-科技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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