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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1日
临沧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灾害科普宣传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雷电灾害列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学校和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监测预警及风险预防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对重大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依法增播、插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和旅游景区、重点工程等场所的防雷安全监管
鼓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机构建设并完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依法准确地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对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或者其他城乡雷电易发区域;
(二)化工、工矿企业和易燃易爆场所;
(三)太阳能、风能、垃圾发电等新能源基地;
(四)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防雷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制度以及雷电灾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依法向辖区公众传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指挥,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按照“共商共联共享共融共防”的原则,临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大理州、保山市、普洱市气象主管机构协商,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加强雷电监测信息共享,统一雷电灾害预报预警标准,探索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边际地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宾馆、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养老院、学校、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防灾避难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矿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和游乐设施;
(六)县(区)级以上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由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并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禁止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维护。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查验相关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相应领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市政工程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交通运输、水务、电力和通信等领域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在雷电易发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雷电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拟定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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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沧市-政府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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